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在組織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八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准·╃,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 對於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 (三)違紀受處分後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四)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後·╃,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五)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併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於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並按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後·╃,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一條 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許可權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第三十三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後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後·╃,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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